申请人:天津卫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博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敬江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8日对第16539225号“小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77063号“卫WEI及图”商标、第12621454号“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其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公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小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卫”及引证商标二文字“衞”,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之情形,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