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翁国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清梅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23814929号“六桂荟萃珠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66777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22927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2015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具有抢注、傍名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被许可人简介;2.被许可人发展历程;3.公司全景、店面照片;4.销售合同及发票;5.财务审计报告;6.申请人视频宣传片及荟萃楼商标广告宣传图片;7.驰名认定文件;8.中国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情况;9.被许可企业荣誉;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半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半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我局在第11267862号“荟萃”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2012年07月27日之前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5.被申请人名下有88件商标,其中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6件商标,包含“周大祥银楼”、“周福福银楼”、“谢睿麟”、“六玉福”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故申请人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翡翠、银制工艺品、耳环、珠宝首饰、链(首饰)、戒指(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虽然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在2012年07月27日之前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2012年07月27日之后,至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持续保持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实际体现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中,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有“周大祥银楼”、“周福福银楼”、“谢睿麟”、“六玉福”等标识,这些商标都是对在珠宝商品上已在先注册的“周大福”、“谢瑞麟”、“六福”等商标的抄袭。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6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解释。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