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72225号“厨旺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厨旺旺 26672225

阅读:88943 2020-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市富的旺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54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01…

  申请人:惠州市富的旺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54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019531号“旺旺”商标、第10666234号“旺旺”商标 、第14665809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1066622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联合使用及维权声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认定“旺旺”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名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著名商标证书;“旺旺”品牌获奖情况;相关报道;广告宣传及发票;销售清单及发票;相关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厨旺旺”指定使用于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炉子(取暖器具);煤气炉(家用取暖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19531号、第10666234号、第14665809号“旺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炉子;电暖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旺旺”,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与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672225号“厨旺旺”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发表的意见与前述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炉子(取暖器具)等商品上,2018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2018年9月20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电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由申请人提交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可以证明,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基于引证商标四、五对本案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厨旺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旺旺”,前述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炉子(取暖器具);暖气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炉、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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