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212642号“卡芙奇KAFUQ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卡芙奇KAFUQI 26212642

阅读:96453 2020-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定市佳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夫食品集团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65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

  申请人:罗定市佳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夫食品集团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65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5082345号“卡夫Kraft”商标、第25082348号“卡夫Kraft”商标 、第733605号“卡夫”商标、第733604号“卡夫及图”商标、第733609号、第733610号、第4428893号、15403811号、第15403808号、第24371106号、第24371103号“Kraft及图”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异议在先商标档案;原异议人“KRAFT”、“Kraft及图”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图片;以“卡夫”、“KRAFT”为关键词原异议人产品信息检索报告;广告投放情况;各大中文网站对原异议人搜索结果;新闻报道;荣誉证书;中国国家图书馆对原异议人商标“卡夫”、“KRAFT”在中国使用、宣传报道的检索报道;相关裁定 。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卡芙奇 KAFUQ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82345号、第25082348号“卡夫 KRAFT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212642号“卡芙奇 KAFUQ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发表的意见与前述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啤酒;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2018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2018年11月9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十、十一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实际使用中将“卡夫”、“KRAFT”结合使用,已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卡夫”、“KRAFT及图”等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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