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伟松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40606号“舒心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04405号“益心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舒心益”包含固有含义文字“舒心”,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功能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驱虫剂的手环、贴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舒心益”,引证商标为“益心舒”,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浸驱虫剂的手环、贴剂以外的驱蚊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驱蚊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用途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驱虫剂的手环、贴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