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小龙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科视业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闻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32760623号“欢乐英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完整复制了古龙先生原创著名小说《欢乐英雄》作品名称。申请人作为古龙先生长子,以继承人身份继承了该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名称独创性强,在行业内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欢乐英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化权。3、“欢乐英雄”作为著作权作品名称,属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破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固定联系。4、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欢乐英雄》作品登记证书;
3、古龙先生及“欢乐英雄”网络及媒体报道截图;
4、功夫熊猫、驯龙高手等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军旅文化营销视频类公司,参与制作《中国娱乐报道》、《爱上女主播》等节目制作和出品。争议商标属于延续性注册,为主观臆造词汇,不具有欺骗性,未使用不正当手段,不具有抢注的恶意。2、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欢乐英雄”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3、以争议商标命名的文字作品系古龙先生所著,故事情节应当予以保护,但作品中英雄、剑客、侠士等词汇为常见词汇,非独创性的体现。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多份在先决定及裁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的啤酒;精酿啤酒;果汁冰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水果为主的饮料;果汁;烈性酒配料;饮料用麦芽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著作权及商品化权。关于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欢乐英雄”为古龙小说名称,由普通汉字常用词语组成,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该理由不成立。关于商品化权,该权利并非法定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欢乐英雄”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欢乐英雄”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鉴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市场使用通常可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在2013年《商标法》中一般将其视为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欢乐英雄”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