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05164号“浔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浔兴 25205164

阅读:155839 2020-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25205164号“浔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浔兴”字号在拉链制造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字号完全相同,违反了…

  申请人: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3日对第25205164号“浔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浔兴”字号在拉链制造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字号完全相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极易是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172623号“鲟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所在地邻近的且经营范围一致的竞争性企业,对申请人“浔兴”企业字号理应知晓,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部分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营业执照;

  2、申请人所获部分资质及荣誉证明材料;

  3、申请人关联企业申请注册“浔兴”商标档案资料;

  4、申请人《合作协议书》等相关合同复印件、官方手册及部分现场图片等;

  5、申请人2008年SBS拉链流行发布会《合作协议》、媒体名单的复印件、邀请函、现场图片等;

  6、申请人与广州东联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展示工程合同》复印件;

  7、申请人与电视台、印刷公司等签订的合同;

  8、申请人合作伙伴、销售网络截图及销售发票;

  9、申请人部分纳税证明;

  10、申请人旗下专利申请查询结果;

  1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12、相关无效裁定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束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6类纽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福建浔兴集团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所有人福建浔兴集团有限公司已与申请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申请人已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文字“浔兴”与引证商标文字“鲟星”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获奖情况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拉链、拉链带、包用拉链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其已将“浔兴”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故在拉链、拉链带、包用拉链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束、纺织品装饰用热粘合补片(缝纫用品)、衣服装饰品、针、织补架、人造花、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其“浔兴”字号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发束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拉链、拉链带、包用拉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205164号“浔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浔兴 252051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22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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