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47771号“PURITY R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志可翻译为“纯度红色的”,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固定词组,二者的组合无固定含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同申请人产品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闻报道等证据。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纯红色的”,作为商标使用在口红、指甲油、化妆品、唇彩、眼影、腮红、指甲用化妆品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颜色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肥皂;假睫毛;除指甲油制剂;梳洗用制剂;眉毛化妆品;香水;护肤用化妆剂;护手霜;化妆用乳液;眼线笔;眼线膏;眼线液笔;护肤霜;爽肤水;头发护理制剂;卸妆剂;卸妆水;粉底;化妆用面膜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我局于2020年7月17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纯红色的”,作为商标使用在口红、指甲油、化妆品、唇彩、眼影、腮红、指甲用化妆品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颜色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肥皂;假睫毛;除指甲油制剂;梳洗用制剂;眉毛化妆品;香水;护肤用化妆剂;护手霜;化妆用乳液;眼线笔;眼线膏;眼线液笔;护肤霜;爽肤水;头发护理制剂;卸妆剂;卸妆水;粉底;化妆用面膜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