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绿牧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卓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38389号“绿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88728号、第30971659号、第30981720号“绿材”商标、第37629253号“绿材石膏 LVCAIPL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已有类似案例的商标申请注册成功,恳请贵局根据审查一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绿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各中文“绿材”、“绿材石膏”在读音、中文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砂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屋面瓦;砂浆;水泥管;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岩棉制品(建筑用);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三、四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