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佩尔可变资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容大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96121号“NEO C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15636号“NEON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由于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很有可能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我局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44396号、第43164953号“新都市 NEW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NEO CITY”与引证商标一文字“NEON CITY”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夹克(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披肩;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