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722768号“香溢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香溢青 42722768

阅读:77981 2020-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绍兴香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22768号“香溢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6610号第30类商标、第4092198号、第12131263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

  申请人:绍兴香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22768号“香溢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6610号第30类商标、第4092198号、第12131263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咖啡;茶;冰茶;蜂蜜;面包;食用冰;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可可饮料”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除引证商标一、二、四外,我局驳回通知中还判定申请商标与第111561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商品,故我局将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香溢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香溢”,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咖啡、蜂蜜、料酒、面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722768号“香溢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香溢青 4272276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18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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