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挚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373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68982号、第256187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已有类似案例的商标申请注册成功,恳请贵局根据审查一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导航系统出租;汽车出租;救护车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鲜花递送”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