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二次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鹰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87424号“OSMANT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02054号“OSMAN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32520号“BELL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OSMANTI”与引证商标一的“OSMANLI”文字相比较,二者仅一个字母之差,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差别较大,上述两商标共存通常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