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支付宝创新有限公司(原名义:支付宝知识产权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13410号“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20242号图形商标、第18081962号“支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在多类商品/服务上注册了相同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支付宝”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及知名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肉、肉罐头、海蜇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支”,与引证商标一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审理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