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迪芬尼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03465号“迪芬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93931号“芬迪尼”商标、第15736350号“迪芬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被提起撤销申请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