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神吃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61864号“关东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548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506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关东煮”,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关东煮”是一种源自日本关东地区的料理,该标识使用在饭店等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