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70545号“逍遥老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逍遥老家 42170545

阅读:87589 2020-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神吃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70545号“逍遥老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62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58…

  申请人:河南神吃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70545号“逍遥老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662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585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736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7006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6547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6608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六处于驳复复审程序中,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170545号“逍遥老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逍遥老家 421705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12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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