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525201号“嗨吃之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嗨吃之家 42525201

阅读:110172 2020-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会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25201号“嗨吃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57342号“嗨吃家 LD”商标、第29395256号“嗨吃家”商标、第31980114号“嗨吃家”商标、第3…

  申请人:王会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25201号“嗨吃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57342号“嗨吃家 LD”商标、第29395256号“嗨吃家”商标、第31980114号“嗨吃家”商标、第32438919号“嗨吃家 LPP”商标、第33903534号“嗨吃家”商标、第34532976号“嗨吃家”商标、第41537672号“嗨口乞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茶汤面;汉堡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寿司;比萨饼;盒饭;方便粉丝;米粉(条状)”商品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六、七已被我局驳回,亦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同日协商程序,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丝(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盒饭;冰淇淋;糖;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自2018年11月至今除了申请商标外,还在短期内提交了大量注册申请达370件,涉及3、5、6、8、9、16、18、21、23、24、25、26、28、29、30、31、32、33、34、35、36、38、39、40、41、42、43、45等商品和服务类别,明显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和需要,且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鉴于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且申请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康王”、“旺旺”、“白象”、“香飘飘”、“卫龙”、“好想你”等商标近似。我局合理认为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具有摹仿他人商标和囤积注册商标以牟利的恶意。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增加他人商标注册成本,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浪费行政资源,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应予驳回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525201号“嗨吃之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嗨吃之家 425252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12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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