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利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4124号“茗美琪 MINGMEIQ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1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19930号“梦舒里 MOESU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79983号“莫莉天使 ANGEL MOL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19255号“火焰皇后 FLAME 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文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茗美琪”、英文“MINGMEIQI”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除图形部分外仍有显著识别的文字予以区分,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处于相对独立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