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维琴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5144号“惜福缘 XI FU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坚果粉;谷粉;豆类粗粉”商品上的专用权,基于此,申请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91935号“缘惜福YUANX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79192号“惜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93371号“惜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3457号“惜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558625号“惜福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49463号“惜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25312号“爱参 ASI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是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咖啡;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坚果粉;谷粉;豆类粗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关于申请商标在“咖啡;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坚果粉;谷粉;豆类粗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姜黄;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酱菜(调味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部分“惜福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惜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