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壹亿互动(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0778号“智慧展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50997号“智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58953号“智慧共享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21519号“智慧微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21516号“智慧微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24597号“智慧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23688号“智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状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五处于驳回的状态,目前权利状态待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至六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智慧展务”,与引证商标一“智慧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可由引证商标一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