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鑫江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3985号“C8货滴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10048号商标、第16735875A号商标、第11003781号商标、第6666625号商标、第21043451号商标、第273058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91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战略合作协议、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相关合同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EXPRESS”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标识性字母“EXPRESS”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货滴”与引证商标二“货滴”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货滴速配”、引证商标七“货滴滴”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递送、货运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指定使用的运输、包裹投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