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21681号“M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L 36221681

阅读:110936 2020-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澜溪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1681号“M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1524号商标、第4687370号…

  申请人:马澜溪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1681号“M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1524号商标、第4687370号商标、第9069011号商标、第18339837号商标、第7412098号商标、第218537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L”与引证商标一“ML”、引证商标三、四、六的显著标识性字母 “ML”构成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标识性字母“M”,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内衣、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6221681号“M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L 362216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09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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