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71605号“The C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Chen 35671605

阅读:97428 2020-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今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1605号“The C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8994号“CHEN及图”商标、第9029002号“CHEN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今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1605号“The C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8994号“CHEN及图”商标、第9029002号“CHEN及图”商标、第13089344号“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读音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十分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在第3类商品上已注册了“The Chens Lab”商标,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肥皂、淡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皂、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he Chen”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CHE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671605号“The C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Chen 356716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0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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