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14143号“Yafu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aful 34714143

阅读:89663 2020-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亚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致群共一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4143号“Yafu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61692号“亚府良品YARFU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

  申请人:安徽亚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致群共一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4143号“Yafu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61692号“亚府良品YARFU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且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2、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详细信息;

  3、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Yaful”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英文文字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714143号“Yafu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aful 347141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06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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