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美多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世贵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05203号“美多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5684号决定,于2025年10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2年03月28日至2025年0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期限内在“石膏、制砖用粘合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发货清单、销售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发票、发货清单、送货单、销售合同、产品图片、平台宣传截图、营业执照。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证据材料,且证据存在瑕疵,整体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石膏;制砖用粘合料”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经营者经营了绵竹市板桥镇东远建材加工厂,我局对绵竹市板桥镇东远建材加工厂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绵竹市板桥镇东远建材加工厂与他人的销售合同、发票、发货清单、送货单,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包括“非金属矿物制品*石膏”、“非金属矿物制品*界面剂”等,合同、发货清单、送货单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交易金额、数量与合同、发货清单、送货单内容相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前述证据的实际履行予以认可。同时结合产品图片、平台宣传截图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石膏、界面剂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界面剂虽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根据体现有“非金属矿物制品*界面剂”商品发票号为24512000000173972933备注的“工程名称:绵竹市南轩小学食堂排危工程”内容,综合考虑其实际使用的功能、用途等因素的关联程度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均应予维持注册。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因此,我局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