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213804号“APMED&FORCE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APMED&FORCES 75213804

阅读:94345 2026-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曹岳云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5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5213804号“APMED&…

  申请人:曹岳云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5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5213804号“APMED&FORCE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97564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030026号“A&FITCH”商标、第10455806号“ABERCROMBIE & FITCH ADK”商标、第6029938号“ABERCROMBIE & FITCHCASUALLUXURY”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876750号“ABERCROMBIE & FITCH 92”商标、第15171111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A&F”在先享有的商号权。三、原异议人的“ABERCROMBIE & FITCH”品牌经过原异议人的在先使用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服装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在先裁定书;

  2、“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在世界范围(包括中国)内注册情况;

  3、“ABERCROMBIE & FITCH”产品宣传推广、销售使用、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原异议人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恶意证据、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网站公证及产品购买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PMED&FORCE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服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7564号、第15171111号“ABERCROMBIE&FITCH”、第6029938号“ABERCROMBIE & FITCHCASUALLUXUR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其“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原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四、六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流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获准注册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被提起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已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手套(服装);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对被异议商标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浴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2026年4月27日第198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对被异议商标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3、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8638039号“A&F”商标、第64888813号“ARMED&FORCES”商标、第65106111号“AF及图”商标、第58621346号“ADFE及图”商标等。

  经查,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申请人为南康区金政制衣厂经营者,经营范围:服装加工、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构成要素、排布方式、字母构成及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同时,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ABERCROMBIE & FITCH”、“A&F”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但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ABERCROMBIE & FITCH”、“A&F”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二、鉴于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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