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58454号“semi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本案相同的“semi desIgn及图”商标在第9类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亦不应认定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为臆造词汇,本身无固定含义,不是对指定商品的来源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不存在任何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欺骗性内容。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为臆造词汇,并无固定含义,且申请商标还具有特殊设计的图形部分,十分具有显著性,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03499号“芯驰 SEMIDRIVE”商标、第80048843号“semi及图”商标、第83576071号“SemiCoFFEE”商标、第84462768号“SEMI IN及图”商标、第23676118号“iCOMMSE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搜索结果、在先案例、相关释义资料、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微控制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注册审理中。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声波定位仪器;热调节装置已被初步审定,在数据处理设备;扬声器喇叭;幻灯;电导体;压电传感器;变流器;电子芯片;半导体商品上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数据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semi desIgn”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semi”、引证商标三字母“SemiCoFFEE”及引证商标五“iCOMMSEM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semi desIgn”易被理解为“半独立式住宅设计、半挂车设计”,用作商标标志使用,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三最终注册与否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