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80506号“云溪丛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丛台”与申请人经营的“丛台”系列品牌商品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丛台”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在我国尤其是河北地区已积累一定商业信誉,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丛台”系列酒商标与行政区划地名相区分。申请商标中的“云溪”并非唯一指向地名,而是具有多种含义。其字面含义为“云雾缭绕的溪谷”,指一种自然景观,人们常用来形容如诗如画的自然景象、诗人和画家用其来营造出清幽、神秘的氛围,在古代文学作品中,“云溪”代表着隐居、闲适的生活境界,比地名之含义更广为人知。“云溪”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且历史文化底蕴深厚的“丛台”组合使用,代表“丛台”酒纯粹自然,系对“丛台”酒的修饰,申请商标整体已经产生了地名以为的其他含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相关销售材料、相关宣传材料、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云溪”、“丛台”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