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海之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82447号“大海之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18270号“海之源心理”商标、第20217534号“大海之惠”商标、第32687866号“海之源心理 HAI ZHI YUAN PSYCHOLOGY 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