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117342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NS OFF THE WALL及图 84117342

阅读:115447 2026-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17342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17342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滑板图形商标的商品介绍、活动报道、专柜照片、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2024年度《北京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名单、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部分在天猫、京东销售页面及评价页面截图、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由一只鞋子的图形和英文“VANS OFF THE WALL”组合而成,虽然鞋子后跟部位标有“VANS OFF THE WALL”字样,但是,其整体表现为常见的鞋子外观,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指定商品上,属于常用商品的立体形状,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117342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NS OFF THE WALL及图 8411734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9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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