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聆距离(北京)文化科技传播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北京王后雄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王后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予权信知识产权代理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30日对第74010231号“王后雄 教育设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王后雄”系列品牌经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王后雄”是共同申请人“北京王后雄文化有限公司”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59891号“王后雄”商标、第11784968号“王后雄”商标、第28111799号“王后雄教育 WHX STUDY MA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得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鉴于“王后雄”品牌的知名度与良好的发展态势,已开始涌现出越来越多模仿、抄袭行为。作为理性经济人,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前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主动进行避让。但是,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搭乘申请人商标之良好声誉的不正当恶意。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王后雄”商标的恶意模仿。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证明文件;
2.关于“王后雄”系列计算机软著证书;
3.关于“王后雄”教育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
4.关于授权方“伽芬(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及相关发票、收款记录;
5.“王后雄”商标注册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争议商标系基于被申请人的真实姓名“王后雄”的正当注册,系被申请人对姓名权的正当行使,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原始权利与先使用事实。三、被申请人早在2003年即已注册使用“王后雄 教育设计”等系列商标,而共同申请人北京王后雄文化有限公司自2016年后才设立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被申请人依法授权申请人以“王后雄”名称开展教材发行与品牌宣传,属合法的被许可使用行为。申请人非但未依法维护许可关系,反而在合作期后擅自申请注册与“王后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进一步对授权人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合作的基本义务。该行为模式已在多起典型案件中被认定为“内部授权关系中的反向抢注”,属于以许可关系为掩护、利用授权人既有知名度进行反向排挤的“反向攀附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在广告与市场推广领域保护自身品牌传播行为,并未阻碍他人教育类商标的合法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不正当抢注之情形。四、申请人同时引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多个条款,却未说明具体适用事由,显然属于条文堆砌式主张。五、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王后雄文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搜狐文章《马巍:“梦到、做到”的教育追梦人》;
3.在先案件裁决书;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王后雄教授相关介绍(学术与社会报道);
6.关于“陆海空立体办学理论”的介绍;
7.王后雄教授个人荣誉及著作清单。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武汉王后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广告策划;市场营销研究;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情报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辅导(培训)”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石油勘探;化学研究”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知,被申请人武汉王后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共同申请人北京王后雄文化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张贴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提供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字号“王后雄”,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共同申请人“王后雄”字号及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的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据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企业成立时间早于本案共同申请人的成立时间。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调整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该条款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争议商标的出处已作出解释。并提交了争议商标宣传和使用情况等证据。且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囤积注册商标牟利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仅凭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之事实不能认定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恶意进行商标注册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相关理由不成立。
六、《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