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慧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6日对第60708970号“元金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恶意囤积商标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恶意受让行为,同样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19083号“金牌”商标、第23808648号“金牌厨柜 GOLDENHOME G及图”商标、第25641746号“金牌”商标、第4657214号“金牌厨柜 GOLDENHOME”商标、第10293263号“金牌”商标、第8608821号“金牌厨柜”商标、第7338355号“金牌橱柜 GOLDEN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及被申请人明显的主观恶意,更加大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混淆性。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淡化商标显著性。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认定“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为驰名商标相关证据;2、行业协会及同行业出具的推荐函;3、“金牌厨柜GOLDENHOME”品牌获得荣誉和奖励情况;4、“金牌厨柜GOLDENHOME”品牌广告合同、广告发票、监测报告及报道资料;5、争议商标转让公告页面;6、周丽敏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证据;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证据、京东售卖产品页面截图;8、在先案件决定、裁定;9、“金牌厨柜GOLDENHOME”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丽敏于2021年11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10月20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徐慧(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七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电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厨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元金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一、三“金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金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