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金海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文杰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1日对第29183266号“嘴得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众多商品及服务行业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在以往的商标评审案件中明确被认定为“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势必会产生系列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案件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和行为,非恶意囤积商标。二、被申请人从未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适用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人仅凭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数量推断其恶意,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恶意注册”的认定标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形。三、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不正当目的。四、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已获准注册并持续使用,未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五、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实施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争议商标撤销复审案件决定书;
4.在先案件判决书。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王文杰于2018年2月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餐厅”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所举其他案例亦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