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曼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24577号“曼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0601号“曼斯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审查之时,其到期未续展已满一年,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58230号“金曼龙 JingManLong”商标、第26017535号“鳗龙”商标、第29100086号“慢龙共享 Million-Lif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被他人撤销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二至四撤销决定书生效,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在“纸;复写纸;复印纸(文具);打印纸;电脑打印纸”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纸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四在核定使用的“笔记本;书写工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除前述撤销商品以外的书籍装订装置和机器(办公设备)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曼龙”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金曼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习字帖(印刷品)、贴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章(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习字帖(印刷品)、贴纸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