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00944号“寿年神泉 SHOUNIANSHENQ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寿年神泉 SHOUNIANSHENQUAN 72600944

阅读:141269 2026-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冀文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格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4日对第72600944号“寿年神泉 SHOUNIANSHENQ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持…

  申请人:冀文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格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4日对第72600944号“寿年神泉 SHOUNIANSHENQ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持有人及被申请人一贯具有囤积商标、多次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名称、侵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对品牌认知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虚假夸大商品的功能用途,并被多次报道处罚,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予以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络报道截图、手机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本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冀文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争议商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排除申请人存在恶意无效的情形,请求对申请人无效理由予以严格审查。二、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不当行为,争议商标之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范围的使用及推广,且争议商标经过发展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申请人在第二部分所述情况与争议商标之注册申请是否有违《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无关,此部分理由应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闪亮柚(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3、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销售资料;4、在先案件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陈国良于2023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2024年6月27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寿年神泉”及对应拼音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的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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