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水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63333号“梁氏田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76558号“梁氏原种”商标、第3185828号“梁氏 LS”商标、第59650184号“梁氏臻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造成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米粉(条状)、米线(米粉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米粉(条状)、米线(米粉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