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伶醉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99373号“木海陈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2697号“木海”商标、第21821195号“木海及图”商标、第28157998号“木海窖”商标、第73009587号“木海林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图片、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