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庆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眉山东坡苏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7日对第76057263号“秘厨婆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712953号“秘厨牛肉”商标、第57032610号“秘厨及图”商标、第11375134号“秘厨 MI C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秘厨婆婆”原注册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初衷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三、“秘厨婆婆”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仅违背了申请注册商标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秘厨”引证商标的在先权益,主观上具有较强的不正当恶意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店招、菜单、结算单、工作服等经营物料图片;3、微信聊天记录等截图资料;4、石柱生活网、抖音等宣传截图;5、消费者评价截图;6、荣誉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消费者不会产生任何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状态。二、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佘时虎的系列商标申请行为,是基于其作为个体经营者拓展业务的合理商业布局与品牌规划,具有真实、善意的商业使用意图。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善意受让取得,并进行了合理使用,并已投入真实、持续的商业使用,其权利状态已得到净化,不应当因其原申请人的历史申请行为而被宣告无效。三、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继续维持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应予维持注册。四、申请人此行为纯属是为一己私利,恶意的对一直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提出无效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三商标档案;2、商标使用授权书;3、店铺营业执照、店铺图片、相关手机截图、销货单;4、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佘时虎于2023年12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服务;餐馆”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25年3月20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四川眉山东坡苏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服务;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秘厨婆婆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秘厨”,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