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晶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6日对第49222351号“笑舒佳XIAOSHU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54903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舒肤佳”商标据以驰名的商品高度关联,且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其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意图搭借他人的良好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站下载的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
2、申请人中文网站部分页面、历史介绍、媒体报道、评论文章;
3、“舒肤佳/SAFEGUARD”品牌官方网站介绍、在中国市场的基本情况、品牌排名、媒体报道、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等知名度证据;
4、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商标注册资料;
6、部分销售发票及销售额统计数据;
7、申请人商标曾被保护的证据;
8、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未囤积商标,所注册商标全部是为了自己的实际使用,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本身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商销售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温江区荟之谦商贸部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注册,注册日期为2021年3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晶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舒肤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