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634030号“好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品及图 85634030

阅读:68628 2026-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好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34030号“好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73013号“好品汇”商标、第46468647号“好品之家”商标、第73749027号…

  申请人:温州好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34030号“好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73013号“好品汇”商标、第46468647号“好品之家”商标、第73749027号图形商标、第14152715号“航晨 HANG CHENG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立足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不会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本案极为类似的情况已成功注册。申请人已经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国际顶级网址证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国际顶级网址证书、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使用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尚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标志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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