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197457号“棉罗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棉罗兰 46197457

阅读:50208 2026-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阳豪锋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标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6日对第46197457号“棉罗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旗下“罗莱”系列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阳豪锋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标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6日对第46197457号“棉罗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旗下“罗莱”系列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罗莱”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已实际成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43362号“罗莱”商标、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第24726312号“罗莱生活”商标、第16943002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罗莱”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三、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经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八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薛德海”及“郑云”在多达45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多达近400件商标,存在囤积、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并且,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薛德海”名下的部分商标已被认定“具有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予以无效宣告或不予核准注册。另外,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其经营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床单被罩等商品都属于家纺商品,可推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相同行业的经营主体。基于申请人及其“罗莱”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申请人主营家纺商品密切相关的第3、21、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棉罗兰”商标,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大量商标均与他人品牌相近,此情况难言善意与巧合。由此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具有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罗莱介绍;

  3.企业内外景、工厂、车间图片;

  4.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等;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认证证书、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

  7.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8.工商维权决定书;

  9.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工商信息;

  11.被申请人的股东“郑云”及法定代表人“薛德海”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3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众多与之类型相似的文字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的事实也证明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能够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七、八已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且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刻意摹仿上述商标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正常的申请注册程序,理应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若被无效宣告将会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平阳豪锋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浴巾;纱布(布);玻璃布;纺织品制壁挂;毡;卸妆用布;床罩;毛毯”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被罩;被子;枕套;褥垫套;毛毯;丝毯;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丝织美术品;树脂布;无纺布;棉织品;毛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平阳豪锋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薛德海,薛德海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350余件商标,包括笛梵希、棉森、花间兔、悦美时刻、欧亿姿、欧塔芙、朵美莱、mixim potion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毛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毡之外的毛毯、浴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毛毯、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棉罗兰”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至六显著部分“罗莱”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在家用纺织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毡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除“毡”以外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毡”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七、八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毡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家用纺织品商品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毡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首先,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罗莱”系列商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棉罗兰”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罗莱”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其注册难谓巧合。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薛德海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350余件商标,包括笛梵希、棉森、花间兔、悦美时刻、欧亿姿、欧塔芙、朵美莱、mixim potion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其商标注册行为在在先异议案件中已被认定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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