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关宇光
委托代理人:沈阳松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6日对第41217966号“盛京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前身是北京大明眼镜公司,创建于1937年,是一家具有80余年历史,著名的中华老字号眼镜专业公司,在中国眼镜零售业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大明”连续多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商业服务名牌”等多项荣誉,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商标、第769426号“大明”商标、第4830742号“南方大明”商标、第4830741号“大明之友”商标、第4830740号“北方大明”商标、第4830739号“东方大明”商标、第4830738号“大明光学”商标、第4830736号“百年大明”商标、第4830734号“大明世界”商标、第1906013号“大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定的商业关联。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眼镜行上的引证商标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本案中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大明”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大明”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大明”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登记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字号,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4.在先案件裁决书;
5.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参展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近五年度完税证明;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大明”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诉讼案件;
9.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仅申请注册有本案争议商标,并与被申请人长期以来的经营行业相符,并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行为。二、“盛京”为旧称,对应现在的沈阳市,也不是眼镜产品或相关服务的特色地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也未触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方面。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盛京大明并非是申请人使用过并具有影响力的商标。其次,关于在先权利通常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及肖像权,申请人并未就本案争议商标提出上述权利的侵权证明。被申请人不予认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关宇光于2019年9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助听器验配服务、便携式卫生间出租、动物养殖、动物清洁、水产养殖服务、蜂箱出租、动物美容护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十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和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液、隐形眼镜清洁剂”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商评字(2007)第6316号《关于第3284867号“丁氏大明”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大明”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在第37670205号“董浜大明”商标、第55910011号“孔视大明”商标等无效宣告中对申请人“大明”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卫生间出租、动物养殖、动物清洁、水产养殖服务、蜂箱出租、动物美容护理、助听器验配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眼镜行、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眼镜行、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及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及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便携式卫生间出租、动物养殖、动物清洁、水产养殖服务、蜂箱出租、动物美容护理、助听器验配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除“便携式卫生间出租、动物养殖、动物清洁、水产养殖服务、蜂箱出租、动物美容护理、助听器验配服务”以外的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便携式卫生间出租、动物养殖、动物清洁、水产养殖服务、蜂箱出租、动物美容护理、助听器验配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另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二“大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盛京大明”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大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大明”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便携式卫生间出租、动物养殖、动物清洁、水产养殖服务、蜂箱出租、动物美容护理、助听器验配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仅凭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相关理由不成立。
六、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