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森木淼(泉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6528190号“小潜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232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36278961号“潜艇王”商标、第63749936号“潜水艇”商标、第8529901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1195133号“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1195162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为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是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五、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违反诚信之基本原则,造成市场混乱,更可能会破坏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商标转让相关文件;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4、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10、申请人产品销售相关信息、销售合同及发票;11、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12、所获荣誉;13、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14、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15、所获荣誉及广告合同的证据公证书;1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运动用饮水瓶;由水袋和吸管组成的个人用饮水包;保温瓶;保温袋;冷却食物和饮料用冷却包;杯;水壶;水瓶;食物保温容器;非电便携式冷藏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据审理查明可知,诸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饮水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其“潜水艇”和“submarine”商标在地漏等商品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且英文“submarine”亦可译为“潜艇,潜水艇”。争议商标“小潜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四对应中文“潜水艇”、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饮水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首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