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门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美国史密斯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80131354号“Men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083230号“Midea及图”商标、第55148357号“Midea及图”商标、第6561923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显著恶意注册商标情形,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集中在家电、家居产品相关领域,涉嫌抄袭他人知名在先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美国史密斯科技有限公司”、“美国史密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知名电器品牌的抄袭。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第6765873号“Midea及图”商标、第21084592号“Mid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驰名商标“美的”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美的”系列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注册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聘请香港浪涛设计顾问公司设计Midea品牌的委托合同及发票;3、媒体宣传报道;4、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5、“Midea”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6、销售渠道、发票、协议、纳税证明等相关产品销售信息;7、所获荣誉和知名度证据;8、行业标准;9、审计报告;10、宣传推广信息;11、企业信息;12、申请人参与慈善信息;13、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14、申请人维权信息;15、照片;16、参展合同;17、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报告;1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1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依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有独特的含义,是被申请人根据基础商标申请注册,是善意申请,并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任何在先权,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转让不影响对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恶意的认定。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品牌的恶意,并在实际销售中仿冒仿冒申请人品牌,攀附申请人商誉,其行为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市场混淆。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国史密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转让公告;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海尔品牌介绍;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恶意的相关资料;申请人使用的宣传用语介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美国史密斯电气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非电蒸锅;炖锅;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毛巾架 ;晾衣架;洗餐具刷;牙刷;保温瓶”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5年04月27日(本案审理期间)转让至广东门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将美国史密斯电气有限公司列为原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21类烹饪锅、电灯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炖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该种情形,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