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906878号“根矛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根矛台 47906878

阅读:8128 2026-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科绿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1日对第47906878号“根矛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科绿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1日对第47906878号“根矛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507419号“茅台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4464号“茅台 KWEICHOW MOU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3693号“茅台MOU 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99039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74460号“茅台 KWEICHOW MOUT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模仿,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茅台酒”的介绍;

  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3、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4、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5、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的资料、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

  6、品牌价值及行业排名情况;

  7、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8、2015-2018年财务报告;

  9、所获相关荣誉;

  10、关于驰名商标的报纸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商标使用商品差异显著,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争议商标的存在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一直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并未采取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也未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混淆与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发票材料。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一、根矛台在百度平台上的搜索结果页面;

  二、被申请人与“南京科绿丰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注册,注册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制剂”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5、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7906878号“根矛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根矛台 4790687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90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