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美惠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2028113号“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598号决定,于2025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1年08月29日至2024年0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网店截图、评价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血压计、电动牙科设备、口罩”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决定:复审商标在“1.血压计;2.电动牙科设备;3.口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子针灸仪;2.出牙咬环;3.婴儿用安抚奶嘴;4.非化学避孕用具;5.人造外科移植物;6.矫形用物品;7.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血压计、电动牙科设备、口罩”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血压计、电动牙科设备、口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MI”、“小米”品牌在大量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决书;
2、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时间戳取证证书及时间戳取证视频;
3、被申请人“MI”商标在“血压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MI”商标在“口罩”商品上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MI”商标在“电动牙科设备”商品上使用证据;
6、申请人恶意申请的“MIHOJI”商标信息页及不予注册决定书;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页;
8、被申请人2018年上市的报道;
9、被申请人2019年至2025年入选世界500强的报道;
10、被申请人2019年至2025年入选世界500强的报道等。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证据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撤销复审阶段证据):
11、被申请人“MI”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前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血压计;电动牙科设备;口罩;电子针灸仪;出牙咬环;婴儿用安抚奶嘴;非化学避孕用具;人造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血压计、电动牙科设备、口罩”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能够互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血压计、口罩、电动冲牙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血压计、电动牙科设备、口罩”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