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94540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7945408

阅读:181765 2026-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揭阳市天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9日对第279454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仅由指定商品的普通包装图案、通用图形构成,使…

  申请人:揭阳市天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9日对第279454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仅由指定商品的普通包装图案、通用图形构成,使用在芒果口味果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仅有第29类商品的通用图形,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种类、口味等特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9件商标,且商标名称各异,跨45个商品、服务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营业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属长期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发票、合同、展会照片;2、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3、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通知书;4、被申请人商标清单;5、被申请人民事起诉状、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间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因存在独特造型、角度及色彩搭配,明显不属于“行业内普遍使用”的通用图形,其设计未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原料等特点。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存在误认商品种类、成份的可能性。四、被申请人合法行使权利,不存在“滥用权利”“囤积商标”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公司介绍;2、相关商标注册情况;3、被申请人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4、AAA诚信证书;5、产品实际照片、视频;6、销售合同发票、平台销售展示;7、广告宣传证据;8、展会、广告合同及发票;9、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10、财务报表及完税证明;11、民事判决书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图形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争议商标整体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某类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

  二、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图形属于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风味特征和形状等特点的标识。同时,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缺乏显著特征。因此,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的规定。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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