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349559号“ESSEN FOG TIA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SSEN FOG TIALS 61349559

阅读:124391 2026-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奕森秀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金羽童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61349559号“ESSEN FOG TI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FOG”、“FEAR OF GOD”、“FOG ES…

  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奕森秀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金羽童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2日对第61349559号“ESSEN FOG TI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FOG”、“FEAR OF GOD”、“FOG ESSENTIALS”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且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601506号“FOG FEAR OF GOD”商标、第21488272号“FOG FEAR OF G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四、多个法院判决认定“FOG”、“FEAR OF GOD”、“FOG ESSENTIALS”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情形,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获奖情况;相关报道;销售发票;品牌知名度情况;展会照片;其他宣传视频;在先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所抄袭品牌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内衣;手套(服装);围巾;羽绒服装;童装;袜;帽;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申请人曾于2024年05月09日对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作出商评字[2025]第0000088702号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申请人在该案中援引的引证商标为第29693521号“FOG FEAR OF GOD”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

  4、我局2022年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219165号《关于第43635295号“ESSENTIALS FOG ABUS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本案申请人已将“ESSENTIALS”商标使用于“服装;鞋”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60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申请人“ESSENTIALS”标识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经核对,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此前的事实理由基本一致。故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依据《商标法》前述条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依据的引证商标一、二与此前无效宣告的引证商标第29693521号商标不同,基于新的事实,我局对申请人该部分主张仍需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ESSEN FOG TIALS”,其中“FOG”置于“ESSENTIALS”中间。争议商标中“FOG”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字“FOG”,其在显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在先已将“ESSENTIALS”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或知名度。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不同系列的商标或知名商品名称组合而成,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故意。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1349559号“ESSEN FOG TIA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SSEN FOG TIALS 613495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8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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