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89779号“乐心元 LEXINYUAN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乐心元 LEXINYUAN 及图 75489779

阅读:117577 2026-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曲晓莉 委托代理人: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东乐心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6613285号“乐心”商标、第17380531号“乐心微动及图”商标、第1772239…

  申请人:曲晓莉

  委托代理人: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东乐心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6613285号“乐心”商标、第17380531号“乐心微动及图”商标、第17722398号“乐心医生”商标、第18338179号“乐心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未注册的“乐心”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检索报告、荣誉证据、宣传推广资料、在先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判决书及裁定等。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心元LEXINYUAN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脊柱推拿疗法;按摩;理疗;医疗保健;宠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穴位按摩疗法;儿童脊椎按摩服务”。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13285号“乐心”、第17722398号“乐心医生”、第18338179号“乐心健康”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理疗;眼镜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乐心”,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标准。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权及认为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异议商标系以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申请,经过申请人广泛使用与长期宣传,已同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等服务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在第44类理疗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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